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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一) 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 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 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 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 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 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 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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