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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制度应持什么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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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e1 发表于 2010-3-16 12:4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刑事和解制度应持什么态度
文章来源:中顾网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没有争议的,即便是那些法律制度相对较为成熟的国家,他们的许多制度也一样要面对各种争论。辩诉交易制度,陪审团制度、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都面临着支持和反对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这都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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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事和解制度应持什么态度

  对于刑事和解实践,学界一直存在激烈的理论论争。否定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实践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将刑事司法市场化、契约化,最终将导致出现“花钱买刑”等不公平现象,造成一场人权上的灾难;肯定者多从社会和谐、良好的效果等方面论证。对刑事和解应持什么观点?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没有争议的,即便是那些法律制度相对较为成熟的国家,他们的许多制度也一样要面对各种争论。辩诉交易制度,陪审团制度、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都面临着支持和反对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这都是正常的。而且我个人也认为,有争论是好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关注一项制度、一项措施在实行后可能产生的问题,有助于我们提前堵塞可能的漏洞,也有助于我们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措施。没有争论,对一个问题只有一种声音,那才是不正常甚至是可怕的。

  具体到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实践,我认为,这一探索的正面意义和价值是值得我们肯定的。这里应当澄清一种模糊认识,即认为和的案件对加害人在刑事方面就绝对不追究、不处罚,这一制度的实质与运作并非如此。

  还有人担心这一制度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关注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最重要的立足点之一。

  实践中,对许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从宽处理,客观上促进了加害人一方的认罪悔过、改过自新,也在更大程度上抚慰了被害人一方的心灵、弥补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同时也减轻了国家和社会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所承担的改造、救助的负担,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确实应当正视这一探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应设计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更为严格的监督制度,防止在这一过程中产生新的违法犯罪。如违反法律在法外减刑、威胁强迫一方和解、利用和解的形式逃避法律的追究等。还应当正视贫困者与富有者事实上可能处于不同的地位等问题。我不否定这一制度,而是希望在推行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其负面的东西。

  按照中国的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实现刑罚的正义,并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为达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加以发动;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国家人员需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材料;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终止刑事追诉的要求,这种由国家依据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都要进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

  因此,与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与那种奉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这些传统理论开始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刑事和解案例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我认为,刑事和解是对极其不合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定程度上的替代,我对刑事和解实践持肯定观点。

  以实用主义观念为指导的刑事和解能够产生如后的共赢效果:(1)对被告人有利,其可能被免刑或受到较为轻缓的刑罚;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固然可以保证司法机关成功地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国家的定罪权和刑罚权,但却造成被告人终生的“犯罪前科”并使其学业、职业前途和个人社会生活受到永久的消极影响,而被害人既无法使加害人受到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也无法得到较为理想的经济赔偿。(2)对被害方有利,其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3)对公检法机关有利,其能有效减轻公检法机关的案件负担和上访的压力。刑事和解,追求的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造成从轻处罚的后果,绝不可能造成对我国法律的实体正义造成冲击,我们大可不必过于担心“花钱买刑”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呈现被害人、加害人、司法机关三方结构。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前后接续的三部分:一是加害人向被害人真诚悔过,进行经济赔偿,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二是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的行为,向检察机关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三是司法机关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模型使被害人摆脱了传统刑事诉讼的“陪衬”角色,被害人的态度和选择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走向和加害人终局刑事责任的分派。但是应当明确,刑事和解的真正重心在于检察机关的审查同意权。

  当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过分夸大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我对此持反对态度。

  只要被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可适用刑事和解吗?这种观点明显曲解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把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贬损到了“橡皮图章”的地位。应当强调指出的是,由刑事案件的公共利益侵害性决定,刑事和解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等同于民间“私了”,法律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损害恢复”,还要考察具体个案的处理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潜在威胁,只有案件处理有益于被害人,而无害于国家与社会时,才能采用刑事和解。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当居于中心,而绝非是为被害人“背书”的角色。换言之,被害人只有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才有谅解加害人的权利,而有谅解权不等于必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在我看来,刑事和解实践的真正问题在于: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或者,更准确地说,刑事加害人在经济赔偿问题上的积极态度、被害人因经济赔偿问题解决得好而表现出来的宽恕态度,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的处理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意义?或者更准确地说,应当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就我国刑事和解实践而言,根据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可以推论“刑事加害人已经真心悔过”并据此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应当承认,因为刑事和解可以帮助被害人拿到更高的赔偿,刑事和解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和谐”、“产生了良好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实践之下,也出现了这样一种怪象: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赚得钵满瓢平,而重罪案件的被害人却往往因为刑事加害人难逃定罪量刑的结局而连应有的赔偿都难以兑现。

  因此,即便无法断言究竟是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更容易上访、申诉还是轻罪案件的被害人更容易破釜沉舟纠缠到底,仅就这种“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畸形分布而言,就很难说它是一种公正的制度安排。

  简言之———谨慎的欢迎。民事和解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方式,无可厚非。只要不严重抵触现行法律,冲击法治秩序,国家不必加以禁止。但有必要起到最后监督者与把关者的角色,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防止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与扭曲,也是不容推卸的职责。

  目前我国基本法律并未给予刑事和解制度明确法源,亟待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早修法加以确立完善。不可否认,刑事和解制度目前推行效果基本正面,但其弊病需及早防范,特别要防止其可能的滥用。坊间已有“花钱买命”、“以钱换刑”的负面评价,提醒人们对刑事和解热,有必要予以冷静认识。

  对刑事和解制度应持什么态度



中顾网刑事辩护律师简介:
田向雷律师 河北保定 电话:15903125258 田向雷,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执业证号030402115865。毕业于河北大学,获法学学士。保定电台法律节目特邀嘉宾律师。原在保定某法院工作,2002年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自执业以来,先后担任过数十家企事业及集团公司、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也办理了大量的刑事、经济案件,为当事人挽回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代理的长城公司网上拍卖案、某某故意杀人案、非法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等等案件,被cctv12法治报道、河北电视台都市方圆、燕赵都市报、河北青年报等媒体报道。执业技能成就会办案的律师,执业技能加职业道德成就卓越的律师,多年的执业经历,造就了田律师独特的办案风格,思维敏捷,处事果敢,始终将当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宗旨。
李松江律师 河南郑州 电话:13283822070 李松江,1997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至今,现就职于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2000年曾处理平顶山市宝丰县第一起因教师言论过激致中小学生自杀案,调解结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06年曾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取得了河南省首例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等赔付的结果。2004年-2006年间为某医药企业法务,精通药企品牌代理业务。2006年底与郑州市妇联长期合作,处理大量了妇女维权事务。2006年至今与多家新闻媒体建立长期固定的联系,现担任青年网的专职法律顾问,与法制与社会首席记者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被邀任其业务法律顾问。
裴文魁律师 河南郑州 电话:15638857268 裴文魁律师,执业于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裴文魁律师爱岗敬业,仗义执言,敢于坚持真理,善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在行政、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案件辩护中取得了一定成绩,对案件有独到的见解,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尤其擅长劳动争议案件,成功地代理了常钰和诉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等数十起劳动争议案,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李松江律师 河南郑州 电话:13283822070 "李松江,1997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至今,现就职于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2000年曾处理平顶山市宝丰县第一起因教师言论过激致中小学生自杀案,调解结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06年曾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取得了河南省首例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等赔付的结果。2004年-2006年间为某医药企业法务,精通药企品牌代理业务。2006年底与郑州市妇联长期合作,处理大量了妇女维权事务。2006年至今与多家新闻媒体建立长期固定的联系,现担任青年网的专职法律顾问,与法制与社会首席记者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被邀任其业务法律顾问。
裴文魁律师 河南郑州 电话:15638857268 裴文魁律师,执业于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裴文魁律师爱岗敬业,仗义执言,敢于坚持真理,善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在行政、民商事案件代理、刑事案件辩护中取得了一定成绩,对案件有独到的见解,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尤其擅长劳动争议案件,成功地代理了常钰和诉中国银行项城市支行等数十起劳动争议案,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成安律师 四川成都 电话:028-86181661 成安律师 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四川大学刑事诉讼法博士,师从“十大青年法学家”左卫民教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教师、西南民族大学首席法律顾问。
vmp 发表于 2010-12-9 19: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事和解当事人选择刑事和解方式,无可厚非。只要不严重抵触现行法律,冲击法治秩序,国家不必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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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若留馨 发表于 2010-12-9 19: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我国基本法律并未给予刑事和解制度明确法源,亟待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早修法加以确立完善。不可否认,刑事和解制度目前推行效果基本正面,但其弊病需及早防范,特别要防止其可能的滥用。坊间已有“花钱买命”、“以钱换刑”的负面评价,提醒人们对刑事和解热,有必要予以冷静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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